律师推广业务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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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推广业务行为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律师推广规则表格版

✅ 能做❌ 不能做
✅ 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 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在未参加/通过年度考核、处于处罚期间或届满未满一年、受处分未满一年等情况下发布广告。
✅ 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 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 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 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等形式发布信息。
✅ 推广内容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得体、适度。❌ 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 兼职律师发布广告时,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进行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 律师个人推广信息醒目标示姓名、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可包含肖像、学历、专业领域等依法可提供的信息。❌ 发布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的内容。
✅ 律师事务所推广信息醒目标示名称、执业许可证号;可包含联系方式、荣誉称号、收费标准等依法可提供的信息。❌ 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等有特殊关系。
✅ 载有荣誉称号时,标明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进行比较宣传。
✅ 宣传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暗示为公认专家)。❌ 承诺办案结果。
✅ 与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需遵守本规则)。❌ 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产生不合理期望的信息。
✅ 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必要信息。❌ 明示或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 对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及时删除他人发布的违规信息。❌ 宣称不收费或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 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未经客户许可发布客户信息。
/❌ 使用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 在非履行律协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协任职职务。
/❌ 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政府组织等名称。
/❌ 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 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 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 发现合作方违规时,不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停止合作。

规则解读表格

解读维度律师实操要点🚨 潜在风险与提醒规则依据
明确推广范围在网站、公众号、博客等平台发布专业文章、案例,或印制名片、宣传册,均属于业务推广即便在微信朋友圈等半私密空间,若好友众多、内容被广泛传播,也可能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发布"而受到规制第二条
推广核心原则内容务必真实、严谨,方式务必得体、适度避免使用任何夸张、轻佻或含糊不清的表述,这不仅有损个人形象,也破坏律师职业的整体尊严第三条
基本信息标注个人推广需醒目标示:姓名、执业证号、所属律所。可补充学历、专业领域等信息。

律所推广则需标示名称和执业许可证号。
这是建立客户信任的基础,信息不全或隐匿可能直接导致违规,并影响潜在客户的判断。第六条、第七条
荣誉与专业宣称可以列出荣誉称号,但必须注明授予机构和具体时间某。可以宣传自己专注于个法律领域。严禁使用"专家"或"权威"等字眼。未经官方或权威机构认定的所谓"评级"、"奖项"不宜用于宣传。第八条、第九条
绝对禁止的行为禁止承诺办案结果、宣称胜诉率/赔偿额。禁止暗示与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禁止贬低或与其他律师/律所进行比较。这些是监管的高压线,一旦触犯,后果严重。对案件结果的预测也需极为谨慎,并明确告知客户这不构成承诺。第十条
慎用的推广方式避免在法院、看守所等司法机构周边发布广告。避免电话、短信等向不特定人群进行营销。避免在公共场所随意粘贴、散发宣传品。这些行为被视为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容易招致投诉和处罚。第十一条
与第三方合作与互联网平台合作推广时,必须要求对方明示你的律师执业证号等关键信息。绝对禁止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分成的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这是严肃的违规行为。第十三条
使用客户信息发布任何客户信息前,必须获得客户的明确许可。未经许可披露客户信息,不仅违规,更可能侵犯客户隐私,引发法律纠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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